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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3-02-23 18:49:4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职业教育类型定位,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机制,培养造就更多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为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省市统筹、以市为主、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并按照职责做好相关职业教育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对企业依法举办的职业教育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扶持。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履行发布人才需求、推进校企合作、参与指导教育教学、开展质量评价等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完善技术技能人才激励政策,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以及工会、本省中华职业教育社等应当依法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组织办好职业教育活动周等相关活动;新闻媒体和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优化职业教育发展环境。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与我省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建设“鲁班工坊”等职业教育国际合作品牌项目。

     推进职业教育融入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共建长三角区域职业教育协作试验示范区。支持职业教育机构与长三角区域优质职业教育资源组建联盟,开展专业共建、师资双向交流、管理干部挂职交流等,推进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完善市统筹、县整合模式,优化职业教育发展格局。坚持职教园区对接产业园区、学校对接企业、专业对接产业、教学对接生产,推进产业、专业、就业、创业联通和教育链、人才链、产业链、创新链接通,促进产教深度融合、校企深度合作。

     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通过多种方式组建区域性产教联盟、实体化职教集团等协同育人平台,鼓励校企合作共建共管产业学院、企业学院、专业学院。

     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与有关方面联合开展学徒培训,发挥高技能人才等传帮带作用,促进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一体化设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体系,强化中等职业教育基础地位,优化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巩固专科层次职业教育主体地位,建设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稳步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推进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向应用型转型;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衔接贯通。

     支持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与产教融合型企业联合培养专业硕士。

     支持高等职业学校与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区域性、行业性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面向具备资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放。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将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清单纳入统一的目录系统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开展教育科研、实施助困济困助学等,提升残疾人职业教育质量。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职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依法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教育阶段职业启蒙教育制度,完善职业启蒙教育内容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劳动教育、职业规划指导。推进职业学校资源面向普通中小学和普通高等学校开放。推动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课程互选、师资共享、学分互认。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分布、就业需求、城镇化进程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规划。县级行政区域内一般应当办好一所多功能、现代化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适应产业发展的职业教育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优先发展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需要的专业,加快发展人才紧缺领域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相关专业,扶持涉农相关专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鼓励规模以上企业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组织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建设培育省级产教融合型企业。

      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组合式激励政策;对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投资额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设区的市应当建设集服务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社会技术服务于一体的公共实习实训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建设集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服务社会大众就业创业能力提升于一体的综合性实习实训基地。

      支持学校与企业通过组合投融资、多校联建、校企共建等方式,建设校企共建共享的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建设集服务企业职工培训、实习实训和社会服务于一体的多功能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引导行业、职业学校等按照规定建设地方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实训课程体系,提升学生实践能力。

     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专业学院,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可以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分院或分校,实施专科层次的职业教育。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对口职业本科和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等贯通招生和培养。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职业本科和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等贯通招生和培养。

       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高等职业学校可以破格录取。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提取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单列核增单位绩效工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职业学校普通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校企合作企业兼职取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办职业技术师范类学校;加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师范类专业建设,引导支持综合性大学和工科类大学等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机制。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五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每年组织教师参加不少于一个月的企业实践或者实训基地实训。

      省级以上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企业职工岗位百分之二的比例,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一般应当具有高职以上学历。对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直接考察方式招聘到与所获技能奖项相关的岗位任教。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也可以按照规定评聘职业学校专业技术职称,并获得相应的教学工作报酬。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提升教师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高素质教师队伍。

       职业学校应当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按照规定定期发布职业学校质量年度报告。有关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质量年度报告的审查抽查、评价结果运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和办学规模等,合理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按照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经费保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可以按照规定自主编制招聘计划,明确招聘岗位、条件、时间,招聘方案报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开发布信息,自主招聘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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